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系聋哑人,住河南省鲁山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系聋哑人,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二人在阳城县县城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晋E****X)上,扒窃乘客包内现金200元,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冯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二、2018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二人在阳城县县城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晋E****X)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现金105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耿某某、涂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清队 2018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