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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临汾饮用水将迎来重大变化,5月1日起实施……

2019-2-26 17:52| 发布者: 寒泪| 查看: 4114| 评论: 0|来自: 临汾日报

摘要: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的《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1月20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的《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2月25日


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所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泉源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井、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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