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临汾市教育局正式发布关于印发《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全日制教学班; ■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不得使用以下类型房屋: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厂房、民舍、地下室、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房、其它不适于教学的房屋; ■从事学龄前儿童培训的机构,教育内容、方法手段应体现儿童身心特点,不得提前教授汉语拼音、识字、计算、英语等小学课程内容,■培训形式不得采用全日制形式; ■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各类中小学生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县(市、区)教科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完善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机制,将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工作纳入教育常态化管理的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经征求各县(市、区)教科局意见修定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临汾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西省《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经报市教育局备案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其中,举办与高中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辅导活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需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全日制教学班。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且符合消防要求。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九)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校(含民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三)使用简称应符合有关规定;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使用规范。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具有与教学层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较高的政治素质,信用状况良好。校长为机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三)相关部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任职。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