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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答“疫”——疫情期间员工返岗及复工薪资发放问答

2020-3-5 17:48| 发布者: 良子| 查看: 6212| 评论: 0

编者按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目前全国战“疫”情况取得阶段性成效,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的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复工复产的重要指示精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特推出金贝答“疫”专题,对国家有关企业复工复产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进行总结、梳理、解读,以助力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复产复工。

一、关于员工返岗问题





1.目前如果公司要复工的话,要承担什么样的风险?

答:企业如果不满足复工条件或者不按当地政府要求的时间复工的,可能需要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方面风险有:

行政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民事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在此次疫情中如有公司员工被感染,公司会承担什么责任吗?

答:(1)如果公司违反规定要求员工返岗复工,然后出现员工感染病毒的,企业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公司和其直接负责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公司按照规定复工,而且也为复工的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另外,1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确定了工伤认定适用对象范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来说,非上述规定的人员感染病毒,应不属于工伤范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公司需要向感染病毒的员工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当地规定执行。另外,当前处于疫情期间,有些地区会规定即使不属于工伤,在治疗期间,企业也需要正常支付工资,如广东、上海地区。

二、关于员工复工薪资发放问题





1.  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答:国务院规定延长的1月31日—2月2日这3天均属于休息日,企业应当给职工延长3天休假时间,安排员工工作的应通过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来保障;(因疫情影响需开工的企业)延长3天假期期间安排员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  延期开工期间是否必须发放工资,可否发最低工资标准?

答:如果延期开工期间在一个月内的,需要正常发放工资,不能只发最低工资。但如果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 有的人是因为交通工具来不了,也要发放其工资吗?

答:因疫情防控未及时返岗的,通过年休假方式解决,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如果未复工时间较长的,部分地方规定安排待岗,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作为生活费,具体看当地规定。











4. 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岗的工资待遇?

答:出差职工由于是因工作出差,由于疫情而不能及时返岗,与前述休假不能及时返岗不同,还是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来支付工资。如北京、河南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5. 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降低工资?

答: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否则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补足工资,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随意降低工资标准。


但如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如果劳动者的业绩和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直接相关的,而劳动者的业绩又和其劳动报酬挂钩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依法降低劳动报酬。











6. 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缩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缩短工时的如何发放工资?

答:《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可以采取缩短工时的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但前提是和职工协商一致。


由于缩短工时不是节假日,属于企业自己确定的工作时间,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由于工时缩短的,企业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缩短工时和停工、停产并不相同,所以不受后者关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要正常支付工资等规定的影响。且在“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目的下,可以理解为缩短工时后可以相应减少劳动报酬标准,但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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